林业执法人员为调查与国有重点林区有关的涉林案件,可以凭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进入有关车站、码头、货场和木材市场以及国有重点林区周边的乡镇村屯或者加工厂(点)进行检查,并向当地行政执法部门通报,当地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在国有重点林区内开办木材经营加工厂(点),应当依法到国有重点林区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并接受所在地林业局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有重点林区应当实行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制度。
管护经营责任人在管护责任区内,通过对森林资源的管理、保护、培育以及开展人工种植、养殖等林下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 在国有重点林区范围内从事多种经营等生产活动的,不得影响森林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国有重点林区内森林景观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定旅游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在国有重点林区内开展滑雪、漂流等活动和其他森林生态旅游活动,应当服从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不得破坏林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状况。
第五章 社会建设
第三十二条 国有重点林区应当全面发展社会事业,健全服务体系,提供公共服务,完善社会管理,协调利益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和发展。
第三十三条 按照统筹规划、科学布局的原则,发展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公共事业,为国有重点林区居民提供基本公共服务。
省直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有重点林区各项公益事业纳入全省相关的事业发展规划,逐步扩大公共财政资金支持覆盖面,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兴办公益事业,保障公益事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四条 国有重点林区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食品药品安全等公共安全体制和机制,健全组织机构,加强专业队伍建设,维护安全生产秩序,提高防范和应对突发事件能力,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