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重点林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十一条 国有重点林区应当按照生态主导、严格保护、统筹规划、科学管理、合理开发、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保证森林生态作用的有效发挥。
第十二条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在国有重点林区内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域,组织实施天然林保护等重点林业生态工程。
第十三条 国有重点林区内的森林和湿地资源,应当以发挥生态效益为目的,按照公益事业进行管理,实行严格保护,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第十四条 在国有重点林区内严格保护国家一、二级保护树种。采伐或者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树种的,应当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或者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树种的,应当报省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批准,禁止引进各类生物物种,防止有害生物物种的入侵。
第十五条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国有重点林区内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与管理,规范林木种子的采收、选育和生产、加工,保证种源纯正和生产用种质量。
第十六条 严格保护国有重点林区内的河溪、水面、江湖支流源头和水源涵养区,不符合国有重点林区生态保护规划和省水资源保护总体规划的,不得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国有重点林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对已经或者可能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应当限期治理,必要时可以封山育林。
第十八条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国有重点林区内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和防治,组织实施森林防疫检疫工作。
第十九条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重点林区内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监测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