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对国有重点林区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但伊春市及其所辖的区人民政府除外。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有重点林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纳入全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投资计划。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对国有重点林区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建设等方面的重大问题作出决策;
(二)制定和实施社会经济发展、资源配置、产业和分配等各项政策,调整国有重点林区经济结构;
(三)负责国有重点林区内的林业及其生态建设,承担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责任。组织开展湿地保护、野生动物植物资源保护、林木种苗管理、森林防火、造林绿化、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建设管理等工作;
(四)培育、完善市场体系,加强市场监督管理;
(五)落实国家和省下达的各项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拟订并组织实施国有重点林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六)依法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保值增值工作;
(七)负责国有重点林区内各项社会事务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有财产和公民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
(八)负责国有重点林区的行政执法工作,查处国有重点林区范围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九)按照管理权限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工作人员。
第九条 国有重点林区实行区域管理、内部政企分开的体制。各级管理部门应当本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从实际需要出发,完善相应的行政管理机构,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和综合行政执法,接受省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部门,应当在国有重点林区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行使市、县(市)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十条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执法的各项制度,强化监督约束机制,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