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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有重点林区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3号)


  《黑龙江省国有重点林区条例》已由2012年6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14日

黑龙江省国有重点林区条例
(2012年6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有重点林区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加强和完善国有重点林区的管理,发挥其资源优势和区位优势,维护生态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国有重点林区范围内的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本省国有重点林区,是指由国家核发林权证以及由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划拨方式确定,并由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的经济社会区域。

  第四条 国有重点林区应当以培育保护森林资源为基本任务,以建设完备的森林生态体系、完善的生态主导型经济体系、高效的社会事务管理体系,促进经济发展、社会文明和谐与人民生活富裕为主要目标。

  第五条 省森林工业总局是省人民政府对国有重点林区实施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负责国有重点林区的行政管理工作,行使国有重点林区的省级林业行政管理权和市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权,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国有重点林区的林业管理局及其所属机构受省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的委托,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权,负责所管区域的行政管理工作。

  国有重点林区的林业局行使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权,负责所管区域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条例对省森林工业总局、林业局(以下统称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的授权,是授予其相应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权。本条例颁布实施后,本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对国有重点林区的行政执法不再另行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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