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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审核缴纳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审核缴纳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大残联发〔2012〕20号)


各区市县及先导区残联:
  为依法完善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管理工作,针对在审核缴纳保障金过程中出现的若干问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保障金征缴范围及征缴地
  1、依据《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大政办发〔2008〕103号)第一条第三款和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独立法人单位或非独立法人单位、驻连办事机构)不论总机构或集团公司是否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均应到纳税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到纳税所在地地税部门缴纳保障金(其中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总机构或集团公司也可对所属用人单位集中审核缴纳,但应按相关程序提出申请,批准后总机构或集团公司到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并在所在地地税部门集中缴纳)。
  2、依据《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大政办发〔2008〕103号)第一条第一款,保障金审核缴纳对象是用人单位而不是单位法人,虽然一名自然人可以担当多个用人单位的法人但其名下各用人单位都具有独立法律责任和义务,所以应按规定进行保障金审核缴纳。
  3、依据《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大政办发〔2008〕103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保障金与税收实行一体化管理,税务登记迁移,保障金的缴纳地也随之改变。企业已在原注册地审核了保障金,但尚未缴纳的,应在变更后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既未审核又未缴纳保障金的,应在变更后的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的残联进行审核,并在变更后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二、关于在职职工人数的确定
  1、依据《大连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第六条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情况,用人单位每安排一名盲人或重度残疾人就业,可按两人计算。盲人是指视力一级、二级残疾人,重度残疾人是指肢体一级残疾人。
  2、依据《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大政办发〔2008〕103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如果一个自然人担当多个用人单位的法人时,该自然人应计入取得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人数;如果其法人名下其他用人单位无在职职工并有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依据《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在保障金审核过程中该自然人可以认定为在职职工;如果用人单位的股东在该用人单位取得劳动报酬,应计入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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