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援助即时服务和托底安置服务机制,对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两个工作日内帮助其实现就业。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发公益性岗位,建立公益性岗位空岗申报和统一调配制度。
公益性岗位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调配,优先用于安置就业困难人员。
提供公益性岗位并安置了就业困难人员的用人单位,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就业援助基地申报、认定和退出制度,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基地享受公益性岗位就业扶持政策。
第四十三条 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相关部门、群团组织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送就业岗位、送技能培训、送创业项目等就业巡回服务活动。
第七章 失业保险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工作机制,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
第四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和稳定就业的作用。
第四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失业保险制度并促进其就业。
第四十八条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应当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就业培训等服务和参加社区公益性活动。
第八章 人力资源市场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乡一体、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发挥市场在就业促进中的基础性作用。
第五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力资源市场监管体系和供求信息发布制度,加强对人力资源流动和人才培养的引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