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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建立城镇大病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1.参保患者在非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非规定的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2.参保患者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未按有关规定的要求及规范的方式方法录入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的。
  3.特药救助、特材救助不按规定在指定的定点医药机构就医取药发生的医疗费用。
  4.城镇大病医疗救助仅限临床治疗确需的治疗类药品和诊疗项目。对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非急救抢救用的血液制品和蛋白类制品、特需医疗服务项目类(如点名手术附加费)、非疾病治疗项目类(如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PETCT等范围外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各种康复性器具(如眼镜、义齿、助听器)、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超标准床位费等项目不纳入救助范围。
  (四)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期间,城镇大病医疗救助待遇同时中止;补缴社会保险费且恢复医疗保险统筹支付待遇后,城镇大病医疗救助待遇同时恢复。
  四、职责分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负责城镇大病医疗救助的政策制定,跟踪落实相关政策的执行情况,及时调整救助政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救助政策的具体实施,救助资金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和日常管理。
  民政部门负责对低保家庭、低保边缘家庭救助对象的收入、资格认定,定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相关救助对象信息;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制定低收入家庭“特殊救助”实施办法。
  财政部门负责救助资金的筹集、预决算、资金监管,制定救助资金的分配办法。
  卫生部门负责监管使用救助资金的医疗机构,规范医疗行为。
  红十字会、慈善总会、残联、总工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与救助有关的工作。划拨慈善资金参与救助的,要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高效、规范的财务结算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民政等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保证信息系统对接畅通,保证财务处理衔接流畅,共同实施有效监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慈善机构应建立长期合作机制,积极探索针对罕见病,尤其是少年儿童罕见病的城镇大病医疗救助合作,形成救助合力,提高救助效率,降低救助成本。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积极引入多方资源,开拓多种救助途径,探索与各类社会资源在城镇大病医疗救助方面的多形式合作,不断扩大城镇大病医疗救助的规模,提高医疗救助水平。应积极探索与有关企业的合作方式,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引入诚信、公正、高效的谈判机制,通过协商,实施协议管理,不断降低价格昂贵的特药、特材的支付费用,完善共付机制基础上的各方权益、权利与义务,健全相应的评估机制、风险控制机制与监查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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