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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晃侗族自治县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况的,县人民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县人民政府提交预警和评估报告,并抄送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由县人民政府合同承办单位负责与合同对方协商处理。
  以县人民政府名义订立的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产生重大纠纷的,县人民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材料,并提出处理意见报送县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以县人民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合同承办单位不得放弃属于县人民政府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订立的政府合同,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单位法定代表人同意,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放弃属于 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50万元以上权益的放弃,应当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政府合同订立后或者履行过程中需要订立补充协议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县人民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上述合同订立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合同订立后,因故不能履行或履行不能到位而可能造成损失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及时提起诉讼或做好应诉准备。
  以县人民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需要提起诉讼或应做好应诉准备工作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及时向县人民政府汇报,并按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诉讼工作。
  政府合同获得胜诉裁判的,如合同对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申请审判机关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取得的下列档案材料,县人民政府合同承办单位的法制机构应当及时予以编号、登记、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状况调查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法律(审查)意见;
  (六)法院和仲裁机构裁判文书;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合同档案应当自订立之日起永久保管,其他政府合同档案应当自订立之日起保管10年以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县人民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县人民政府或部门法制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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