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按照有关程序在法定期限内组织专家依法进行评审,最终的评审意见,作为该项行政许可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
听证程序依据《
行政许可法》以及我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省司法厅或受委托的司法局做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在公开刊物或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 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做出终止审查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
(二)申请人是公民,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三)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
(四)其他应当终止审查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或申请的执业机构对已经办理的行政许可材料,应按要求编写目录、页码号并装订成册,实行一案一卷,规范档案管理,做好档案保管工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制部门负责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执法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司法厅实施行政许可执法监督检查包括:
(一)对省司法厅窗口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二)对受委托的市州司法局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三)对负有初审职责的市州司法局履行初审职责的监督检查;
(四)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州司法局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包括:
(一)本单位实施行政许可的检查;
(二)本单位履行初审职责的监督检查;
(三)区县司法局有关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有法定依据;
(二)是否在法定依据之外增设、减少、改变行政许可条件;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