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申请需提交材料:
(一)法律职业资格证复印件;
(二)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意见;
(三)所在律师协会出具的实习考核意见;
(四)经内地认可公证人公证的身份证明;
(五)经内地认可公证人公证的未受刑事处罚证明材料;
(六)是否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说明;
(七)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申请人提交香港律师会、
大律师公会或澳门律师会出具并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的执业经历、年限证明材料。
本条所要求提交的复印件在提交时须审核原件。
第二十四条 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申请需提交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申请人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申请人如有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外国律师资格的,须提交其律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人在香港或澳门执业满2年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人所在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其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的证明材料;
(六)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及未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材料;
(七)内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拟聘用申请人的证明及本所符合聘用条件的证明材料。
本条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证明材料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第二十五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香港、澳门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共同提交材料:
(一)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
(二)双方拟定的联营协议草案;
(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或者在香港、澳门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复印件,独资经营者或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及代表名单;
(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
(五)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或者合作人名单,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六)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本条前款第三项所列有效登记证的复印件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核准应当提交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