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土地调查的机构及人员
第十七条 (土地调查机构)
市国土资源部门所属的地籍事务部门具体承担市级土地调查日常事务。
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落实专门机构,具体承担本区(县)土地调查日常事务。
在土地调查中,需要面向社会选择专业调查队伍承担土地调查任务的,应当选择列入国家级土地调查单位名录或本市土地调查单位名录的单位,并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十八条 (名录管理)
本市的土地调查单位名录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定期公布。
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可以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列入本市土地调查单位名录:
(一)具有法人资格,近3年内有累计合同额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经本市国土资源部门验收合格的土地调查项目;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备条件;
(三)有专门的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质量检验人员,以及完善有效的土地调查成果质量保证制度,近3年内无土地调查成果质量不良记录;
(四)取得土地调查员工作证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0名;
(五)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列入国家级土地调查单位名录条件的,可以根据国土资源部相关规定,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
对本市土地调查单位名录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土地调查单位和人员的要求)
在本市从事土地调查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土地调查员工作证。
承担土地调查任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统一的技术规程开展土地调查,不得伪造、篡改调查资料,不得强令、授意调查对象提供虚假的调查资料。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对其登记、审核、录入的调查资料与现场调查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四章 土地调查成果的管理
第二十条 (成果汇交和上报)
土地调查成果包括数据成果、图件成果、文字成果和数据库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