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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政策作出决策行为,或者作出不切实际的各种承诺,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群众利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因故意或过失致使改善投资环境、扩大对外开放的政策规定得不到贯彻落实的;

  (三)适用已失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已宣布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继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已被废止或修订条款的;

  (四)以不平等条件或者其他歧视性待遇方式,限制市场主体公平竞争,或者排斥合法投资主体参与投资竞争的;

  (五)依法制定的优惠政策不兑现、不落实甚至“吃、拿、卡、要”,影响招商引资,损害政府诚信形象的;

  (六)其他违反扩大对外开放、优化发展环境规定的。

  第十一条 违反减轻企业负担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强行向企业拉广告、赞助、强揽工程或利用其他形式直接或者变相向企业强买强卖产品的;

  (二)以共建、协商等形式向企业收取各种名义的资费的;

  (三)强制企业出资参加不必要的会议、培训、会展、学术研讨、技术考核及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的;

  (四)违反规定在行业组织、中介机构中兼职取酬,或者利用职权为企业指定、介绍有偿中介服务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加重企业负担的。

  第十二条 其他损害管理或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给发展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

  (一)诫免谈话或者书面告诫;

  (二)责令公开道歉;

  (三)停职检查;

  (四)引咎辞职;

  (五)责令辞职;

  (六)建议免去职务。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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