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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桂财税〔2009〕69号 2009年6月29日)


各市、县(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8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广西实际,作如下补充:
  一、关于批发卷烟产品纳税人问题
  财税〔2009〕84号文所指的从事批发卷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根据我区烟草系统的经营模式,目前在我区境内从事批发卷烟产品的纳税人为我区各市烟草公司,全区共有14户。
  二、关于征税范围问题
  (一)各市烟草公司销售烟叶取得的销售额属于其他商品销售额,应将卷烟销售额与烟叶销售额分开核算,未分开核算的,一并征收消费税。
  (二)各市烟草公司下属的自营店,虽属于市烟草公司的非独立核算单位,但自营店取得的是《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属于零售企业,其销售收入属于零售业务收入,应与市公司的批发业务(含市公司按批发价格调拨给其下属的自营店的业务)分开核算,未分开核算的,一并征收消费税。
  (三)市烟草公司之间的卷烟调拨,属于消费税纳税人之间的销售卷烟业务,不征收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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