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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2012修改)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已按出让合同全额或者部分支付出让金,开发建设前期工作准备就绪,资金落实,已基本具备开发建设条件的;
  (二)经批准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已经完成征地补偿安置,或者完成房屋拆迁工作量三分之一以上,资金落实,基本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期限届满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收回闲置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二)告知当事人作出收回闲置土地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的,还应告知抵押权人。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四)拟定收回闲置土地决定报原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五)将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终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同时通知计划、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七)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被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证书。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证书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后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七条 因处置闲置土地而致土地权属、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土地使用者应在15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通知计划、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或变更相关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者逾期不办理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予以变更。
  第十八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能够使用收回的闲置土地的,应当使用闲置土地,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占用农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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