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若干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
(桂财税[2009]39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的若干政策规定》(桂政发[2008]61号),以下简称《若干政策规定》)精神,经研究,现将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享受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对象
《若干政策规定》第九条第(一)(二)、(三)款和第十九条所称的企业,是指国务院批准的《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所确定南宁、北海、钦州、防城港四市所辖范围,以及玉林市龙潭镇、崇左凭祥市城区和边境经济合作区及周边重点开发区范围内符合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
不论是总机构还是分支机构,凡要是在经济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管理的,均可按《若干政策规定》第九条第(一)(二)、(三)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总机构在经济区内,分支机构不在经济区内的,或者分支机构在经济区内,总机构不在经济区内的,对已享受《若干政策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总分机构必须要分别核算,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若干政策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对符合北部湾经济区税收优惠政策企业的界定
(一)《若干政策规定》所称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15%税率的企业分别是指以下类型:
1、税务机关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
二条第一款规定批准享受减免15%的税率企业所得税的企业;
2、2007年3月16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并在2007年12月31日前税务机关依据《关于印发贯彻实施国务院西部大开发政策措施若干规定的通知》(桂政发[2001]100号)第二条第(四)款第2、3、4项规定已批准享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