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发展,以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确定。
第九条 涉税鉴证业务服务费实行最高限价管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制定。税务师事务所提供涉税鉴证业务服务收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涉税服务业务,其标准由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并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涉税服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注册税务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注册税务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涉税鉴证业务或者涉税服务业务收费合同(协议)或者在委托合同(协议)中明确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协议)或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费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涉税鉴证业务或者涉税服务合同(协议)后,因税务师事务所的过错或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履行合同(协议)的,或因委托人的过错或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合同(协议)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本实施办法及规定的收费标准,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必须严格执行公示制度,在服务或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准则、监督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开展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委托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利用职权强制指定服务、强行服务或收费。税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未按照合同(协议)规定履行义务而收费的,或采取以低于成本价收费等不正当方式承接业务的,由自治区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异地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规定执行。税务师事务所承接涉税业务,应当执行承接业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