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堆放物料。
因施工确需在人行便道上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同意,到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仍需继续占用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占用场地,恢复通行。
未经批准不得在占用的城市道路范围内挖掘城市道路埋设管线或者建设其他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 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各部位,未经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改变或者拆除。
确需在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和其他设施的,应当持原设计部门技术安全方案,报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五条 凡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排水等各类检查井井具应当符合相关产品标准和交通荷载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井具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对不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的井具,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可责令井具产权单位限期改正。
井盖顶面与道路路面应当保持平整,发现高于或者低于道路路面的,产权单位应当立即降低或者升高,确保行车、行人的安全。
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井盖的产权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管理巡查制度,保持井盖完好,发现丢失、损坏、移位等情况,应当及时补装、维修或者更换。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产权单位依法承担责任。
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范围内井盖的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城市道路造成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根据损坏程度,按照市政工程维护定额计算的修复费用,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施工标志、安全设施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