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主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无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营运;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客运出租汽车有关证件;不得伪造和套用客运出租汽车车牌;不得擅自在客运出租汽车上张贴、设置商业性广告。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乘客提供直达服务,不得绕道行驶;
(二)执行收费标准,给乘客出具专用票据,不得利用计价器弄虚作假;
(三)营运时携带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等有关客运资格证件;
(四)不得强行拉客、中途丢客;
(五)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六)及时上缴乘客遗失的财物;
(七)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客运服务:
(一)要求驾驶员超载行驶或者在禁止路段行驶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有害、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在禁止停车路段上拦车的;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无人看护的;
(五)出市区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乘客不出示身份证件或者拒绝到公安机关进行出市登记的;
(六)乘客有违法要求或者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乘客在乘坐客运出租汽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坐,维护车内清洁,不得损坏车内设施;
(二)按照里程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乘车费用;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要求;
(四)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乘车费用;
(一)无计价器或者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二)不出具专用发票的;
(三)在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行记录制度。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证上记录累计达三次时,对客运出租汽车车主和驾驶员进行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