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格管理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符合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和相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经过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数量的合格驾驶员;
(六)有配套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主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符合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
(三)有合格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
(四)有与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签订的合同。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汽车驾驶员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
(三)熟悉服务范围内的道路交通情况;
(四)经过定期的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职业培训,并考试合格。
被取消经营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
第十二条 市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初审合格后,报市客运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许可证。
县(市)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向县(市)客运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初审合格后,报市客运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市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车主应当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市客运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