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圣母殿、鱼沼飞梁、献殿、周柏、唐槐、难老泉、宋塑侍女像等重点文物逐一制定出具体保护措施,给予特殊保护,并建立保护维修档案。
第十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晋祠重点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设置明显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晋祠围墙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拓印石刻、复制文物、测绘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
(二)擅自拍摄室内塑像、壁画;
(三)刻划、涂污文物;
(四)攀登、毁坏树木和毁坏绿地;
(五)捞鱼、扔杂物;
(六)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杂物。
第十二条 禁止机动车辆驶入晋祠围墙内,执行消防、急救、抢险任务的车辆除外。
第十三条 在晋祠保护区内拍摄电影、电视,应当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四条 在晋祠重点保护区内,不得建造影响晋祠文物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已存在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拆除或搬迁。
在晋祠建设控制区内,不得建设影响和危害晋祠安全的设施;不得新建与晋祠环境风貌和文化内涵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五条 新建过境晋祠重点保护区的通讯、输电线路应当铺设地下管线。已有的空架通讯、输电线路,应当逐步改为地下管线。
第十六条 凡在晋祠重点保护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征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七条 在晋祠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堆放、倾倒垃圾;
(二)超标准排放废气、废水;
(三)堆放工业固体废物;
(四)砍伐树木、破坏植被;
(五)擅自打井、挖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