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服务单位)应当聘请专业监理单位对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实施质量监理,费用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三十条 未足额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示范小城镇安置房保修期满后,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承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三十一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协调示范小城镇安置小区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并依据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综合管理、保洁服务、公共秩序维护、绿化养护、共用部位养护等日常服务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章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十二条 示范小城镇安置房项目在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相关规定,向市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办理示范小城镇安置房的房地产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或者房地产权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
(五)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六)标准地名证书;
(七)预售登记证明;
(八)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
(九)地籍测量成果;
(十)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收据。
市房地产登记机构自房地产初始登记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
第三十四条 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销售管理系统的数据、网上打印的《天津市示范小城镇房屋安置协议》及相关要件为被安置人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1日起施行,至2017年5月10日废止,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
天津市示范小城镇安置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市〔2011〕3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