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示范小城镇安置房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专门成立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以下程序申请使用:
(一)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服务单位)根据业主意见,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并在小区明显位置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向项目所在区、县示范小城镇安置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区、县示范小城镇安置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到项目现场查勘、确认后,出具核实意见;
(三)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服务单位)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选择专业施工企业;
(四)工程验收合格后,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服务单位)到区、县示范小城镇安置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工程结算;
(五)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在工程结算后将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向全体业主公示,并抄报本辖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由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承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以下程序申请使用:
(一)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服务单位)根据业主意见,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并在小区明显位置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向项目所在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到项目现场查勘、确认后,出具核实意见;
(三)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服务单位)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选择专业施工企业;
(四)工程验收合格后,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服务单位)到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结算;
(五)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在工程结算后将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向全体业主公示。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在10万元以上的维修工程,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费用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