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示范小城镇安置房销售许可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服务单位共同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备案申请,填写《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备案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物业服务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自行成立管理服务单位的提供营业执照和《关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行成立管理单位对示范镇安置小区实施管理的承诺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管理办法》规定的规划详图或规划总平面图;
(三)分期办理前期物业管理备案的项目,应当在办理最后一期备案前,提供物业管理用房测绘报告书;
(四)标准地名证书;
(五)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六)物业管理服务方案;
(七)临时管理规约;
(八)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且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提供天津市物业管理招投标中心出具的《中标通知书》或《议标结果通知书》;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且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3万平方米以下的,提供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备案通知书》。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前期物业管理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区、县示范小城镇安置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市指定的商业银行开立区、县示范小城镇安置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二十二条 示范小城镇安置房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标准交存:
(一)不配备电梯的住宅,按80元/建筑平方米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二)配备电梯的住宅,按100元/建筑平方米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办理示范小城镇安置房房地产初始登记前,应当分批次将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区、县示范小城镇安置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二十四条 区、县示范小城镇安置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项目为单位,按幢设立明细账,其增值收益计入项目明细账滚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