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未经过公示的人员出售安置房。
第六条 被安置人相关信息经公示无异议后,开发建设单位凭区、县人民政府出具的项目情况说明函及项目立项、投资计划等文件,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天津市保障性住房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保障房系统)登录权限,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将被安置人信息录入保障房系统的工作。
第七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录入保障房系统的被安置人信息应当事先经区、县人民政府盖章确认。
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经区、县人民政府确认的被安置人信息,对保障房系统中录入的被安置人信息进行校对,对享受住房保障政策情况进行审核,经校对无误和审核无异议的,应当将电子数据提交至保障房系统主库。
第三章 定向销售管理
第八条 示范小城镇安置房只能用于被安置人的还迁安置,剩余房屋不得向社会销售,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批准后,可作为市或者区、县保障性住房进行储备。
第九条 示范小城镇安置房应当纳入全市统一的销售网络系统进行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许可证。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许可证前,应当到天津市国土资源测绘和房屋测量中心办理房屋面积测绘。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许可证应当填写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经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七)标准地名证书;
(八)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
(九)已按照规定交纳基础设施配套费用的证明;
(十)前期物业管理备案证明;
(十一)基础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