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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汇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若干规定》的通知


  第五条 (制定主体)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区政府;

  (二)区政府工作部门;

  (三)华泾镇政府。

  第六条 (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制定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有关组织或者专家起草。

  区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一个或者几个区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区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

  第七条 (听取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应当采取书面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等其他方式。

  第八条 (社会公众意见公开征询)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涉及行政区域内大多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以向社会公示并征询公众意见。

  规范性文件草案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本机关的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征询意见的期限自公布之日起一般不少于15日;确有特殊情况的,征询意见的期限可以缩短,但最短不得少于7日。

  第九条 (意见的处理和协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起草部门应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条 (报请审核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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