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本区区级事业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资产购置的区级事业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六条 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家对区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区级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区级事业单位应当向区财政局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区财政局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该证是区级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三十八条 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全称、组织机构代码、住所、法定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区编办核定编制、编制内的实有人数。
(四)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区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区级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全称、住所和法定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区级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区级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四)其他按照规定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事项。
第四十条 区财政局对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四十一条 产权纠纷是指区级事业单位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二条 区级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主管部门调解不成的,由主管部门报区财政局申请调解或者依法裁定,必要时报区政府处理。
第四十三条 区级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区级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区财政局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四条 区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