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九条 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区级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条 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区级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三十一条 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报批:
(一)区级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账面原值)在30万元以上的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
(二)区级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账面原值)在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资产,由区财政局授权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在规定期限内报区财政局备案。
(三)区机管局管理项目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机管局审批,区财政局备案;教育、卫生等系统事业用房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
(四)区级事业单位土地使用权的处置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上述项目的审批应从严从紧,核销和处置金额较大的,报区政府审批。
(五)对于资产处置项目中房屋建筑物、车辆、大型专用设备、未到报废、报损年限或者处置金额较大的资产,以及资产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处置评估的资产,可以要求单位或者直接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 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主管部门对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审批,是区财政局重新安排区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区级事业单位办理产权变动和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三十三条 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收入、转让无形资产收入、转让股权差价收益、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根据《财政部关于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10]88号)等相关文件的有关规定,上缴区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区级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按审批权限报批、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相关情况报区财政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