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区级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第四十八条 区级行政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资产统计报告要求,定期向区机管局报告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等情况。区机管局定期将区级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汇总情况送区财政局。
第四十九条 区级行政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五十条 区机管局对区级行政单位的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第五十一条 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和区级行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五十二条 区级行政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制度完善等。
第五十三条 区财政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进行资产清查的实施办法,由区财政局会同区机管局另行制定。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区级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五十五条 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和区级行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六条 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区级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