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区级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资产购置的预算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八条 区级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本市和本区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区财政局会同区机管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十一条 区级行政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产权登记和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二条 产权登记是指国家对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四条 区级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并报区机管局备案。协商不能解决的,报区机管局调解。区机管局不能解决的,由区机管局会同区财政局报区政府裁定。
第四十五条 区级行政单位与非区级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区级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区财政局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和资产清查
第四十六条 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和区级行政单位应当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