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区级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本市及本区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区级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二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区级行政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报区机管局审批,区财政局备案。其中:土地使用权的处置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经区机管局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必要时报区政府审批。
对于资产处置项目中的房屋建筑物、车辆、大型专用设备、未到报废、报损年限或者处置金额较大的资产,以及资产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处置评估的资产,可以要求单位或者直接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十三条 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四条 区级行政单位应当根据资产处置批复文件,按规定及时调整资产、财务账目,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形成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应当根据《财政部关于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10]88号)等相关文件的有关规定,上缴区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六条 区级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区机管局审批、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相关情况报区财政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