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五条 对有规定配备条件和配备标准的资产,资产配置应当按照条件和标准进行;对没有规定配备条件和标准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提高效益。
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配备条件和标准根据市财政局要求,结合部门预算编制由区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共同制定。
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六条 区级行政单位申请购置资产的,除国家、本市、本区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由区财政局下达下一年度相关资产配备标准。
(二)区级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并根据本区相关资产配备标准及结合实际需求,提出下一年度购置资产计划,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按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和流程,纳入单位部门预算。
(三)年度预算执行中,新增购置计划或资产购置单价超过配备标准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并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调整预算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区级行政单位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承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区级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本市和本区的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区级行政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新配置的国有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条 区级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二十一条 区级行政单位应当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认真做好使用管理工作,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中的不当损失、浪费和流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