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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2010修正)


  对有条件使用再生水而不使用的,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可以核减用水计划。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排水有计量的,按照实际排水量收费;排水无计量的,按用水量的百分之八十收费。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企业产品结构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以及改变用水性质时,应当及时复测。测试结果经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审核后,取得水平衡测试合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当在供水和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供水和用水单耗考核。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降低水的漏失率,漏失率不得高于国家有关规定。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的维修管理,杜绝用水设施跑水、冒水、滴水、漏水。

  第二十五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当向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填报年、季、月度供水和用水统计报表。

  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注册水表将纳入考核的各用户的用水量按月报送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擅自投产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用水设施不及时维修和管理不善,造成水漏损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限制或者核减其供水量;逾期不改正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止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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