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建设前应当编制用水、节水评估报告。没有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的不得立项、不得办理用水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节水措施方案应当向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备案。建设项目竣工后,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建成后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停止使用。
第九条 不得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设和使用中水设施:
(一)居民小区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
(二)其它建设项目建筑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且设计用水量每日五十立方米以上。
中水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中水设施的建设应当报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审核、验收。中水设施的运行使用应当接受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监督。
车辆清洗、园林绿化、道路清洁应当使用中水。有条件的间接冷却水、工艺用水、锅炉用水、冲厕用水、基建施工等也应当使用中水。
现有各类建筑物应当按计划逐步建设中水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结合行业的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以及用水性质、近期水平衡测试报告对用户下达用水计划,并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城市用水实行持证用水制度。
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新增用水计划指标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办理用水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交纳供水增容费。
第十三条 政府和企业应当加强污水净化处理设施的建设,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扣减计划用水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