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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建(构)筑物拆除施工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故
  处
  理

41

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八条、《上海市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40

42

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未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造成事故扩大,增加人员和财产损失的;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九条、《上海市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40

43

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未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拆除工程安全规程,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

建筑法》第四十七条

造成重伤或死亡事故的扣40分;发生重大险肇事故或造成人员伤害的扣20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扣10分。



  注:
  (1)本记分周期为一年度,从每年一月一日起计算。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记分分值累加未达到40分的,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予以消除,不转入下一个记分周期。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分值累加达到40分的,不应参加招投标活动及承接新的拆除工程项目。
  (2)一次记分的分值,根据不良行为的严重程度,分为40分、20分、10分、5分四档。
  (3)企业一次有两种以上不良行为的,应分别记分,分值累加。企业不良行为的记分录入采用加权平均法,即记分为“某项目不良行为记分值除以该企业当前未竣工拆除项目个数”,其中“未竣工拆除项目个数”如果大于5个,一律按5个计算。
  (4)项目经理不良行为被认定,企业有过错的,分别予以记分。
  (5)当事人对记分认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书面告知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安监所提出书面申诉,逾期视作认可。市安监所经调查后作出维持、变更或撤消相应记分分值的决定,并在收到书面申诉后10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反馈当事人。

  附件3
  拆除施工项目经理不良行为记分标准

类别

序号

不  良 行 为

法 律 法 规 依 据

记 分 标 准


  章
  制
  度

1

施工作业时项目经理或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到岗或擅离岗位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10

2

施工现场有未经安全培训的人员从事施工作业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上海市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10

3

法定节假日等需暂停施工期间,未按照值班名单落实人员值班或无值班记录的

 

5

4

无脚手架等安全设施验收记录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5

5

使用未经年检或不合格机械设备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5

6

施工现场没有“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措施”

《上海市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5

7

现场操作人员未佩戴上岗证副证的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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