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补选出缺的代表,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设立补选机构,主持补选工作。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代表候选人的具体人数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补选出缺的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补选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赞成票时,始得当选。
第五十三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五十四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 乡、民族乡应当建立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选民的制度,建立主席、副主席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制度。
第七章 代表小组
第五十六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可以按照行业、工作单位、居住区域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团的划分建立若干代表小组,开展代表活动。
第五十七条 代表小组建立后,由代表推举产生各代表小组组长、副组长。
代表小组活动每年应当不少于三次,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联组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