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乡长、副乡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人数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每次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主席团应当将大会通过的主席团工作报告、决议、决定等文件在十日内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副主席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选举产生本次会议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一般由七人至九人组成,成员应当包括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同级党委领导人员中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代表团团长等。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定常务主席。常务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属于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会议日程作必要的调整;
(三)召集代表团团长会议,就会议所审议的有关重大问题听取意见,并将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四)其他应当由常务主席承担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根据大会全体会议举行的次数,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在主席团成员中推定若干人担任大会执行主席,按照每次全体会议的议程轮流主持会议。
对大会全体会议召开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执行主席有权作出处理;处理不了的,可以宣布休会,召开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负责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讨论决定有关事项。闭会期间的工作计划和代表活动计划、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方案等,应当经主席团会议讨论决定。
主席团负责召集下一次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直至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选举出新的主席团为止。
第二十五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及部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二十六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