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对无故不出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大会和原选区应当进行监督。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大会秘书处应当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区选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的应当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大会可以设立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由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三条 主席团、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代表联名提议案,应当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主席团决定的代表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代表在截止时间后以及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交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举行时,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代表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预先做好调查研究等准备工作,使用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用纸,一事一案,写明议案名称、要求解决的问题、理由和方案。
第二十六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审查代表提出的议案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领衔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人员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大会秘书处应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提出的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代表。
提出议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的两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或者交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的第一次会议上复议,作出决定。主席团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复议的决定答复提案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