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加强监管力度,依法查处地质灾害违法行为。
各县(市、区)政府要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严格执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三同时”制度,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审批新建住宅以及爆破、削坡和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依法查处违反《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的行为,从源头上控制和预防人为引发地质灾害的发生。注重预防山区城镇建设、农村建房和山体过度开发形成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指导矿山企业做好矿区防灾减灾预案,最大限度地避免矿山建设生产引发突发性地质灾害。
(八)加强协调沟通,建立协同联动机制。
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财政、民政、教育、水务、交通运输、公安、铁路、防汛救灾、气象等有关部门以及村(居)委会要加强协调、沟通与合作,互通情报,确保省、市、县(市、区)、镇(街)、村(居)五级之间信息畅通,做到上情下达、下情上报,迅速准确,确保全市汛期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预警预报和防灾工作信息畅通。各地要不断建立和完善多部门协同处置地质灾害的联动机制,形成快捷、高效的抢险救灾合力。
(九)加强技术协作,提高汛期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精度。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部门要认真总结近年来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避免群死群伤事件的成功经验,认真开展地质灾害成灾趋势分析,提高三级以上地质灾害预警等级的精度。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地质灾害预警预报的研究和技术开发,不断提高地质灾害预警预报水平,认真做好地质灾害气象预警预报月报、季报和年度总结工作。各地要根据本地区地质灾害预警等级做好预防应对工作,并及时反馈该地区预警等级发布后的地质灾害灾情和险情信息。
四、地质灾害监测预防与应急处置责任
地质灾害的监测与预防工作要在县(市、区)政府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国土资源、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教育和旅游等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认真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隐患点(段、区)监测预防和应急处置工作。地质灾害应急处置工作,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联动、属地负责”的原则,对威胁矿山、公路、铁路、水利等设施和学校、旅游景区(点)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分别由所在地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测预防和险情应急处置;对于威胁居民区的地质灾害隐患点,由当地县(市、区)、镇(街)政府和村(居)委会负责组织监测和险情应急处置。汛期前,各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地质灾害隐患点(段、区)进行全面的检查,落实防灾、避灾、救灾的组织机构、资金和物质准备,最大限度地避免或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确保一方平安。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责任制。市、县(市、区)、镇(街)政府的主要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负总责。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及有关部门,在同级政府领导小组的统一指挥、协调下,各负其责,通力合作,努力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相关部门要按职责开展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和应急处置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部署、协调指导、监督抢险救灾工作;组织专家和专业队伍对地质灾害进行应急调查和应急治理;划定地质灾害的危险区和易发区;指导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预警预报体系;按速报制度要求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汇报工作情况;依法查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负责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和配套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三同时”制度的实施;负责组织专家进行或参与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在用地预审和用地审批阶段执行地质灾害相关制度;在采矿权发证和年检工作中执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制度。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在建工程建设(包括城乡居民点建设)诱发地质灾害隐患的排查、巡查、监测工作,并组织对在建工程建设诱发地质灾害的防治;对遭地质灾害破坏的房屋组织鉴定评估;负责在工程建设中严格执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三同时”制度,在对重要建设项目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具体建设项目进行核发或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等手续时,同时审查是否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登记资料,对没有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经评估认为该区域不适合进行拟建设项目的,不得批准进行建设。对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批准其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水务部门:负责河道、影响水利设施及其法定边界范围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和因洪水引发地质灾害的排查、巡查、监测和治理。主要范围包括:已建水利工程及其周边(特别是水电站水渠影响范围),在建水利工程影响范围;负责在水利设施建设中严格执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和配套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三同时”制度。对没有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不得批准或进行建设;对水利设施建设工程配套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该水利设施建设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