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与支付标准管理办法》、《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八个基本医疗保险配套文件的通知


  停产、严重亏损企业缴纳离休干部统筹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企业申报、财政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同级财政可给予适当补助。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拍卖、撤消或注销、合并、分立、转让和改制时,用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或从职工福利费、企业破产拍卖所得的资金中一次性清偿按现行有关规定应缴纳的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按现行有关规 定应缴纳的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纳入改制成本统筹考虑。上述办法仍解决不了的,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经财政部门审核,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解决。

  采用租赁、承包、合资、兼并、联合、股份制或个人及集团收购等形式改制的企业,须将缴纳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的条款明确纳入改制文件,保证按时足额缴纳统筹费。

  (三)财政追加离休干部医疗经费。医疗统筹基金超支时,由同级财政负责追加。财政补贴困难企业离休干部的医疗统筹费和经审批支出的特殊医疗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四条 离休干部医疗保险保障卡(IC卡)和专用门诊病历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核发。离休干部可到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离休干部服务协议的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自主选择就医。

  第五条 离休干部的基本医疗用药和诊疗等医疗服务范围按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各项规定执行。离休干部门诊就诊 原则上一天只能就诊一次(急诊除外),门诊药品处方实行限额管理,确因病情需要超过控制限额标准的,须经定点 医疗机构审核批准,并由定点医疗机构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异地居住、探亲或转外就医等所发生的医疗 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年度内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同类离休干部的费用结算办法进行报销。门诊药品处方限额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研究确定。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的原则,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规定,严格掌握门诊住院及转诊转院的各项规定,严格执行统筹医疗费用开支范围,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能用一般检查确诊的,不用特殊检查;能用一般治疗的,不用特殊治疗;能用国产药品治疗的,不用进口药品。对自费治疗和自费药品的使用,应事先征得患者的同意。

  第七条 离休干部医疗费用实行个人台账管理,从离休干部统筹基金中按级别划入一定数额的医疗资金,作为离休干部个人医疗资金。地厅级及享受地厅级医疗待遇的人员每人每年划入5000元,处级及处级以下的人员每年划入3500元。离休干部门诊或住院时,符合南宁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先从个人医疗资金支付,个人医疗资金用完后,由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基金支付。当年个人医疗资金有节余的,按余额的80%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现金的方式发给本人。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按月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离休干部医疗费用开支报表,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照费用结算金额的80%定期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

  第九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离休干部医疗费用,年终按照统筹医疗费用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年审。对违规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违规率(查出违规金额除以抽查开支金额)乘以结算期实际开支金额扣减拨付。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利用现有医疗条件,对离休干部在门诊和住院等方面给予优先、优质的服务,确保离休干部得到及时、必要和有效的治疗。

  第十一条 各有关单位一定要高度重视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不断地提高管理水平,共同解决好离休干部的医药统筹费问题。任何单位不得拖欠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对有能力支付而不主动缴纳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 追缴。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南宁市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南府办〔2002〕195号)同时废止。

  南宁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公伤医疗费用支付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及时必要的医疗救治,较好地衔接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因公受伤的医疗费用支付问题,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列入公务员法实施范围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的职工;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和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全额拨款或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的职工;其他事业单位的职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费用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纳入公伤医疗待遇支付范围: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视同享受公伤医疗待遇: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部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五条 职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公伤医疗待遇: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斗殴或者自杀的;

  (四)因公负伤后,本人故意加重伤情;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