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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与支付标准管理办法》、《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八个基本医疗保险配套文件的通知


  (十二)零售药店地址平面图(标明清楚所在区域周边路段名称、标志性建筑物名称及临近的定点零售药店名称),本零售药店经营场所内部布局摆设示意图(用A4纸制作);

  (十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零售药店申请材料后,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由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等有关人员组 成实地考查组,对申请定点的零售药店进行实地考查。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申报材料和实地考查情况 报告,对申请定点的零售药店进行综合评审,将拟确定为定点的零售药店向社会公示。符合规定的确定定点零售 药店资格,并发给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

  第六条 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分别与具备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签订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后,发放“城镇基本医疗 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

  服务协议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

  网络安全管理协议内容包括:安全防护、规范使用等。

  定点零售药店因故暂停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须提前1个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暂停服务协议;未经同意不得随意停止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购药服务。

  第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在显著位置悬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标牌,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电话和意见簿或投诉箱,并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须建立健全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处方外配售药责任制,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配药 ,所配药品必须经本店药师审核签字。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非开方医师对处方所列药不得擅自更改或者替换。对有配伍禁忌或超剂量的处方,或字迹不清、涂 改以及违反医疗保险用药规定的,应当拒绝调配,同时记录在案。严格执行限额购药的规定。

  第九条 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并有开具医师签名。定点零售药店对外配处方实行单独管理,定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外配处方服务及药品销售情况,已配处方保存2年以上备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 对定点零售药店外配处方服务情况和药品销售情况的检查和审核,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外配处方服务和药品 销售费用情况的相关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药品销售管理系统须与金保工程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药店端结算软件建立数据接口,实现参保人员购药消费信息的实时传送、实时审核。

  第十一条 为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服务时,做到人、卡相符,委托购药的登记被委托人的有效证件及联系电话。药师应对参保人员购买和使用非处方药品进行指导,对伪造基本医疗保险卡或伪造外配处方者,有权拒绝调剂。因人 、证、卡不相符而发生的购药费用,由定点零售药店承担。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名称、法定代表人、质量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新旧《药品 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及变更申请到社会保险行政 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暂停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

  定点零售药店地址发生变更的,视为自动放弃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终止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应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相关证明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撤销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手续。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后,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开通医疗保险信息网络系统,为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服务。如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未能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购药服务的,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与其终止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并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对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定点零售药店应按规定给予结算;不符合的 ,不得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范围。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实行年检制度,每年8月1日至10月31日为定点零售药店自行申报年检时间,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按规定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年检;在规定时间内不参加年检或年检未通过的定点零售药店,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不再与其续签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当年取得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零售药 店不需参加当年年检。

  第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积极配合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并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组织的医疗保险政策和相关业务培训。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物价和工商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监督检查。定 点零售药店违反国家、自治区及我市食品药品监督、物价和工商管理等政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违反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规定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按照协 议约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为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查验、核对基本医疗保险卡;

  (二)销售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品;

  (三)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或有效证件未通过年检仍提供购药服务;

  (四)摆放和允许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卡购买日用百货、副食品、化妆用品等;

  (五)违反药品和物价管理规定或对参保人员购药收费采取价格歧视;

  (六)利用医保专用线路为非定点零售药店提供网络接入或代非定点零售药店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进行结算;

  (七)将药店部分经营场所以合作等方式对外出租或承包,并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卡刷卡服务;

  (八)采用空划医疗保险卡及其他手段套取骗取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或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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