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区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加强对进驻区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服务事项进行监督管理,并提出整改意见。
对不服从监督管理或者屡次违反管理制度的工作人员,可以建议其所属机关或者区人力社保局、区监察局给予相应处分;对不胜任工作要求的工作人员,可以建议行政机关予以调整。
第三十七条 区政府法制办应当加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服务行为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加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及时纠正办理行政服务事项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服务事项情况,纳入区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和政府绩效管理考核内容。
第三十八条 具体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服务事项监管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服务事项办理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不断改进工作方式,提高办事效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区监察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审批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重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由区人力社保局、区监察局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按照管理权限依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