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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西城区行政服务事项办理规范的通知

  第二十八条 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行政服务决定,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充分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需要听证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按照听证程序举行听证。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勘验、核查。勘验、核查应当制作记录,并经核查人员和被核查方签字确认。
  进驻区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机关核查人员应当统一由区行政服务中心负责指派。
  第二十九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依照程序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依照法定形式在法定期限内送达。需要颁发证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颁发。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服务事项,应当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费用。
  依法收取费用的,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收缴分离制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制定、完善行政服务事项监督工作制度,且应当及时公示并报区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三十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对行政审批等事项进行事后监管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服务事项,应当将委托文件和监督措施报送区政府法制办备案。
  委托机关和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委托内容在办公场所和机关网站上分别予以公告。
  委托机关应当制定监督措施,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评估。对不具备办理条件的受委托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委托。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服务事项档案管理制度,及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相关规定,对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等相关材料,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归档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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