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信息公开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采取办事指南、公告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政府网站等多种形式进行公开,提高行政服务事项办理工作的透明度,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行政服务中心或者办事大厅内,依法公开与行政服务事项相关的政府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实行信息公开,确保公民知情权。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办事大厅、本机关办公场所和机关网站公示以下内容,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办理行政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一)办理各类事项的名称、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收费标准、承诺;
(二)办理行政服务事项所需全部材料的目录、格式文本、示范文本;
(三)办理结果;
(四)投诉、监督电话;
(五)已公布的信息,及时更新;
(六)其他便民措施。
行政机关不得违反上位法有关规定,增设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外的条件。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审批对象的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予以公开,供公众查询。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因特殊原因需要暂停提供行政服务事项的,应当经区政府法制办审查后报区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经批准后暂停行政服务的,应当在区政府和本机关网站以及办事大厅受理地点公布暂停提供行政服务事项公告,说明暂停原因、暂停期限。
第四章 实施程序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服务事项应当实行全程办事代理制度,实施统一受理、全程代办、限时办结、统一送达、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服务事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按照法定条件、法定程序、承诺期限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