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12]21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大连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切实维护保障对象的权益,确保保障性住房有效、公平分配,根据《
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经政府批准或给予政策性支持,由政府或其他主体投资建设、购买(含回购)或承租等方式筹集的住房,以及保障对象通过政府补贴、补助购买或承租的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对象,是指经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符合条件并取得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和个人。
第四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屋局)是本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住房保障中心受市国土房屋局的委托,设立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行使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职能,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区市县(含先导区,下同)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健全监管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形成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的长效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