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将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二)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阀门;
(三)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加压。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用水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二)绕过注册水表接管取水;
(三)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注册水表或者设施封印取水;
(四)私装、改装、毁坏注册水表或者干扰注册水表正常计量;
(五)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
(六)其他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四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城市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突发城市供水事件造成的损害。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具体实施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障公共供水安全。
第四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事件时,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保证供水水质符合标准。
第四十二条 因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在全市范围内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供水管制措施,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采取供水管制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
第四十三条 发生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城市供水企业不依法采取应急措施、不配合政府采取的供水管制措施,危及或者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城市供水企业实行临时接管。
第四章 城市排水管理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的区域,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划将城市污水排入排水设施,由污水处理企业集中处理。
第四十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
排水户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证。
申请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水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可能对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具备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能力并建立相关的检测制度;
(六)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可能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应当同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排水户申请排水许可证,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水温检测报告;
(三)第四十五条所列条件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排水许可申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排水许可证的决定。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