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档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八条 地名命名与更名应当遵循国家相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地名专项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民族、经济特征;
(二)符合被命名实体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含义健康、简明、确切;
(三)地名命名不得实行有偿冠名;
(四)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或者通名;
(五)地名用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明易懂,一般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字母和标点符号;
(六)一地有蒙古语和汉语两个地名的,以蒙古语地名作为标准地名;
(七)街、路、巷通名的使用规范:道路红线为24米以上,东西走向为街(大街),南北走向为路(大道)。道路红线为24米以下为巷。乡(镇)的街、路、巷的命名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八)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街、路、巷,一般不予更名。
第九条 地名命名与更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关于行政区划管理和审批权限办理。街道办事处名称,由所属辖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村、社区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所在地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邻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道路、桥梁、广场、公园、隧道等公共设施名称,由主管单位或投资建设单位申请,市区范围内的,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旗县范围内的,由旗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机场等名称,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得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住宅区、建筑物和申请门牌编码,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立项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范围内的,由旗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报地名命名应当提交申请书,并说明命名的理由。申请住宅区、建筑物命名的,同时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