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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十九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3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十五件地方性法规予以修改: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实施办法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运输、携带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自治区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将第四十三条中的“封闭用水设施”修改为“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封闭其用水设施”。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将第三十五条中的“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没收”修改为“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将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中的“予以强制迁出”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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