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九条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能源利用规定以及消防、防爆、抗震、防洪等安全要求,由市、县(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 本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列入燃气发展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基本程序进行建设。
城乡规划部门在进行燃气建设工程选址和规划方案审查时,应当征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依法从事作业活动。
第十四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市燃气管理机构或者县(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建设档案。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