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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2修订)

  (二)直接或者指使他人,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贿赂村民、选举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候选人,影响或者左右村民意愿的;

  (三)对控告、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人的村民、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干扰、阻挠、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十日对财务账目和档案资料进行清理,并在选举日连同村民委员会印章交由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封存。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完成办公设施、财务账目、固定资产、档案资料等移交工作,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擅自损毁。

  移交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六章 罢免、职务终止、辞职和补选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罢免:

  (一)以权谋私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计划外生育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二个月或者一年内累计三个月以上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四)有其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情况的。

  第四十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认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后一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村民委员会在一个月内拒绝召开村民会议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四十一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在村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并当场宣布表决结果。

  表决结果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罢免议案的提出、罢免理由及事实依据、参加表决的人数、表决结果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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