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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2修订)

  第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于选举日前三十日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告选举日期、登记截止日期、逾期不登记的处理方法等事项。

  村民因外出务工等原因无法进行登记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委托其近亲属予以告知。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本人书面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或者在登记期间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告知、公告后未表示参加选举的;

  (三)因精神疾病或者智力残疾等原因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二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村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告知相关村民,并公布处理结果。

  村民对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处理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申诉,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答复申诉人,并告知该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四章 选举方式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可以采取有候选人的选举方式,也可以采取无候选人的选举方式。选举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一般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品行良好,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三)工作认真负责,热心为村民服务,有带领群众共同致富的愿望和能力;

  (四)身体健康;

  (五)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

  鼓励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复转军人、回乡大中专毕业生、选聘的驻村大学毕业生、机关企事业单位退休返乡人员等积极参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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